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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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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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层级和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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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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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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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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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含在地表水源满足供水需求地区启用已开采的地下水源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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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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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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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桂政发〔2016〕75号精神,项目名称调整为“取水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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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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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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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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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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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桂政发〔2016〕75号精神,项目名称调整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设定依据增加“《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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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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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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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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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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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桂政发〔2016〕75号精神,项目名称调整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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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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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运河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设置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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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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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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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桂政发〔2016〕75号精神,项目名称调整为“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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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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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爆破、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等活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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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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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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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桂政发〔2016〕75号精神,分设为“河道采砂许可”和“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2个事项;“河道采砂许可”事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河道主管机关”;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事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河道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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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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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是否符合水量分配方案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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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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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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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桂政发〔2016〕75号精神,项目名称调整为“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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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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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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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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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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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桂政发〔2016〕75号精神,项目名称调整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设定依据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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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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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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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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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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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桂政发〔2016〕75号精神,项目名称调整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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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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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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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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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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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桂政发〔2016〕75号精神,设定依据增加“《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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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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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大坝坝顶、堤顶、戗台兼作公路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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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大坝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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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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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桂政发〔2016〕75号精神,分设为“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和“坝顶兼做公路审批”2个事项;“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事项审批层级和部门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坝顶兼做公路审批”事项审批层级和部门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大坝主管部门”;设定依据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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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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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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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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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12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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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桂政发〔2016〕75号精神,项目名称调整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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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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堤防上新建建筑物及设施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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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的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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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
条例》(1988 年6 月10 日国务院令第3 号,2011 年1 月8 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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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桂政发〔2016〕75号精神,项目名称调整为“在堤防上新建建筑物及设施竣工验收”;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河道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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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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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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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大坝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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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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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桂政发〔2016〕75号精神,项目名称调整为“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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